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救灾物资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一)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专门用于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物资;(二)上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调入本级使用和未动用转为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三)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健全政府主导、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更新、应急补充、调拨运输、分配发放和报废等工作制度。
第四条 救灾物资储备按照分级负责、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类齐全、功能完备、保障有力的要求,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各级承担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级救灾物资的定点储备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部分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作为代储单位,承担省级救灾物资的代储任务。
第六条 捐赠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救灾物资储备及经费保障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年度灾害预警研判、救灾物资储备使用情况,科学合理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商本级财政、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结合年度预算编制,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下年度购置计划。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依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年度采购和储备计划,完成物资的采购和储备。
第八条 救灾物资采购要严格落实政府采购制度。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由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采购名录和规格要求,由同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按规定采用“绿色通道”模式组织采购,无需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流程。
第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灾物资或设备征用补偿机制。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可依法定程序紧急征用救灾物资或设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依照有关规定对征用的物资、设备等给予补偿。
第十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按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编制本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储备资金包括:救灾物资采购资金,物资储备库维护费、救灾物资维护和保养费、物资保险费、物资装运费等管理费用,以及对代储单位管理储存救灾物资的适当补助等支出。
第十二条 坚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的原则,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资金财务制度,切实加强经费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应当建立完善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年度救灾物资储备资金预算的依据。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相互协同、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原则。完善以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救灾物资储备机制。以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自储实物为主,结合区域特点,积极开展协议储备、企业代储、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辅助储备方式。建立和完善救灾物资信息化系统,提高救灾物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品种主要包括棉被、棉衣裤、帐篷、折叠床、救生衣、救生包、睡袋、应急照明设备、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等救灾物资可与当地有关供应商或生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或委托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制度。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报废等要有完备的手续,确保救灾物资账、卡、物一致。
第十七条 救灾物资管理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定人定岗,责任到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设施及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 新购置物资要依据采购合同和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办理入库手续。救灾物资数量发生变动后,储备管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储存的每批救灾物资要设有卡片标签,卡片标签上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基本信息。
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二十一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报废制度。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可做报废处理。
报废救灾物资要由储备单位向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报废物资的名称、数量、采购价值、采购时间、报废原因,由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委托同级质检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经本级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
代储物资报废处置,由代储单位向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当地质检机构检验报告,经委托代储的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报废。
销毁报废救灾物资回收的残值应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无残值的应采取绿色环保的方式处置,对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第二十二条 销毁报废救灾物资由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组织,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实施。
销毁代储救灾物资时,由代储单位所属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组织,代储单位实施,并于物资销毁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报告中应注明销毁救灾物资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和人员、物资名称、数量等。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在完成报废救灾物资销毁15个工作日内,应将销毁物资的品种、数量等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的报废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向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半年和本年度本级救灾物资储存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现有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书面报送本级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现有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
第四章 救灾物资申请与调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调拨管理机制和应急调拨机制,共同制定并完善救灾物资调拨使用工作流程,畅通物资保障渠道。
第二十七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地区应先动用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应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物资储备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地区的书面申请,结合重特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发出调拨函。
因突发重特大自然灾害,需紧急调运省级救灾物资,受灾地应急管理部门可电话申请,随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接到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救灾物资调拨函后,应迅速通知救灾物资储备单位或代储单位,按照应急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间、地点、物资种类、数量等,在最短时间内完成救灾物资调拨、发运工作,并代垫长途运输费用,确保申请的救灾物资在接到调运通知后24小时内运抵灾区。
救灾物资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使用地区承担,使用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的30日内与代垫运输费用的救灾物资储备单位结算。
第三十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应根据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调运地点等,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调运情况及运输凭证复印件等在组织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代储单位代储物资的调拨,应按照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报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在接收救灾物资时,应按照上级调拨物资的通知要求,对收到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发运救灾物资的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同意,代储单位不得动用代储的救灾物资。确需使用时,要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
第五章 救灾物资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要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保障受灾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第三十四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集中发放由各级应急部门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分散发放由各级应急部门按照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将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受灾户。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发放救灾物资前,应对救灾物资进行检查检验,确保质量。发放救灾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予以公示。
第六章 救灾物资使用与回收
第三十六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区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包括:各类帐篷、净水设备、照明设备、发电机组等;非回收类物资包括:棉被、棉大衣、毛巾被、睡袋、背囊等。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救灾物资,由救灾物资使用地人民政府组织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回收所需费用由救灾物资使用县(市、区)财政承担。对上级调拨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排查清理,按规定程序组织报废。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使用地区本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及时将上级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上级应急管理、财政、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上级应急、财政、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予以跟踪考核。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对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调拨、使用与回收、发放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贪污和挪用救灾物资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同意,私自动用代储救灾物资的,除照价赔偿补齐物资外,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应急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鲁民〔2016〕96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链接:解读《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